北大法律信息网(北大法宝)陆续推出2025年法学专刊、高校学报(法学文章)及社科类综合刊(法学文章)月度目录盘点。核心范围参考CLSCI、CSSCI(含扩展版)(2025-2026)及北大中文核心评价标准。 本期推送高校学报及社科类综合刊共46家期刊2025年第4期法学要目。
内容提要:我国学术界对专利交易中的绝对权类型法定问题关注较少。尽管专利法无法适用物权类型法定原则,但专利领域内绝对权类型不可随意设定。专利领域绝对权的类型化分析显示,其意定受到明显限制。在专利许可中,绝对权意定引发的悖论揭示,诸多法律条款难以支撑许可的对世效力,亦无法作为绝对权类型意定的法律依据。即使遵循意思自治原则,专利交易特殊性显示,缺少绝对权类型法定会导致交易成本上升、交易安全受损、第三方行动空间受限。
内容提要: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中包含着对德治与法治关系的丰富讨论,“义”是中国传统社会中维持社会秩序的重要思想资源。“先尽亲邻”这一土地买卖习惯构成了识别“义”的关键视角,但民国以来对“先买权”的理解未能把握其中包含的“义”之逻辑。“先尽亲邻”强调对买卖双方主体的“义”的要求,而非对权利的分配。通过对历史和案例的社会学分析,可以发现该习惯经历了由国家法律变为民间习惯,又被法律所限制的复杂过程。“义”的逻辑带来了行动者在道德层面的自主空间,既需要司法主体的裁断,又构成法的道德基础。这一逻辑背后所包含的德与法的对立与统一,对于推进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的法治社会建设具有重要启发意义。
内容提要:以人工智能为核心的新一轮科技革命正在全球范围内加速拓展,推动各行各业加速转型升级,并对就业产生多维度影响。其中,人工智能的就业替代效应在全球范围内已持续显现,具有加速产业转型升级、提高企业产出效益、创造新职业的正面效应,但其所具有的负外部性特征也较为突出,缺少外部规制将带来威胁劳动者个体生存、形成规模化失业风险、难以合理分配技术发展成果等方面的挑战。为积极应对人工智能就业替代效应的负面影响,应通过法律规制路径切实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避免就业替代效应短期内集中释放、放大技术对就业的正面作用。在具体的规制举措上,应完善劳动法律制度以适应劳动者权益保护的新需求、推动人工智能专门立法保障人工智能在就业领域有序应用、构建多层次的配套支持制度。通过规制规则的协同构建,为人工智能发展提供规范指引,推动技术进步、经济发展与就业稳定之间形成良性互动。
内容提要:欧盟《人工智能法案》单独并重点规制高风险人工智能系统,其负面效果或影响因此种程度监管获得“可规约、可接受水平”的合法化。中国高风险人工智能获得社会信任同样需要妥当监管的背书。高风险人工智能蕴含不确定性,对其安全的关切转向为对风险的规制,从风险规制理论到相关制度实践,从而发现高风险人工智能监管“欧盟模式”存在认知偏差。正是因为欧盟基于风险度量的风险规制和主观上所感知的风险类型,“欧盟模式”可能会抑制创新,增加合规成本。源于此,中国不宜简单追随“欧盟模式”,应从理念、模式、机制三个方面优化高风险人工智能监管的规范路径,以确保发展与安全目标的平衡。
内容提要:面对人工智能的“黑箱”问题,可解释人工智能(XAI)被认为是增强司法裁判领域可解释性的有效工具。然而,XAI中的可解释性含义反而背离了司法裁判领域的可解释性要求。从司法真诚的理论视角切入可解释性,可以根据“是否考量法官主观状态”的标准将司法真诚的含义分为主观真诚与客观真诚两个层面,来实现以合理理由指引行动的司法价值。研究发现,XAI事后解释的特性不符合主观真诚的要求导致其背离了司法价值,而可说明人工智能(IAI)可以符合主观层面司法真诚的要求。因此,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关于自动化决策的说明义务规定,具体化司法人工智能部署者、提供者以及个案裁判法官的说明义务,保证司法裁判的关键环节使用IAI而非XAI,从而实现司法真诚的核心要求。
关键词:司法人工智能;可解释性;司法真诚;可解释人工智能(XAI);可说明人工智能(IAI)
内容提要:传统人工智能治理研究多聚焦技术伦理或法律规制的单一路径,未能有效回应算法自主性、系统复杂性和社会渗透性引发的规制困境,尤其在责任归属认定、因果关系追溯等核心内容上存在理论供给与实践需求的断裂。面对数字权力重构与社会风险扩散的双重挑战,有必要系统探讨“问责制”在人工智能治理中的法理构造与制度回应,构建适应技术风险特征的责任分配框架。通过法理界定的理论考察,可厘清问责制作为复合型治理工具的本质,并从发展逻辑维度揭示问责制的演进方向。在制度构建层面,归责原则需实现从过错责任到能力本位责任的模式转换,通过技术标准的法律化重构权责匹配机制。主体结构应构建穿透技术黑箱的多元共治框架,强化政府监管、行业自律与社会监督的协同效应。同时,推动可解释人工智能、区块链存证等技术工具与法律规则的深度融合,形成覆盖算法全生命周期的动态规制体系。
内容提要:人工智能技术的快速发展,使得以政策性文件与领域法嵌套为主的中国人工智能治理模式面临制度碎片化与响应滞后的困境。为了回应人工智能治理现实需求,以历史制度分析与治理模式比较为核心研究路径,以技术革命性突破为划分标准,将人工智能治理发展历史划分为“网络法时代”“大数据法时代”“人工智能法时代”三个时期,分析各阶段中技术演进与制度回应的互动逻辑,并在此基础上结合中国实际需求创造性提出适用于中国的治理理论,从而进一步提出从“价值引领、制度供给、实践适配、国际参与”四个维度构建中国特色人工智能治理体系的实践路径。
关键词:人工智能;治理体系;历史经验;网络法时代;大数据法时代;人工智能法时代;中国实践路径
内容提要:AI智能体(AI agent)是指能够感知外部环境,并根据指令自主决策和执行任务的软件程序、信息系统以及其他类型的实体。AI智能体在提升AI信息服务智能化、自动化程度的同时,也对个人信息保护提出了更高的要求:AI智能体的服务模式属于“个性化服务”,故而需要收集和处理尽可能多的个人信息。但是,由于AI智能体的基本功能和个人信息处理目的存在不确定性,以“确属处理个人信息处理目的所必要”为判断逻辑的最小必要原则难以直接适用。在AI智能体场景下,最小必要原则实际上并未因与产业实践脱节而失灵,而是既有的解释论侧重强调“最小”和“必要”的具体要求,忽视了该原则所指向的个人信息保护目标。所谓的“最小”不是指数量层面的最小,而是强调在多种技术方案中选择“对个人权益影响最小”且收集个人信息数量相对最小的方案。所谓的“必要”并不仅以处理目的作为判断标准,而是应结合AI智能体应用场景、信息服务合同、技术保护措施等要素进行综合判断。
作者:于文豪、舒泳、李亚凝、赵进、杨彩霞、高国柱、王锡柱、郑派、张君周、朱子勤(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首都机场集团有限公司法律事务部,中国民航科学技术研究院,中国东方航空集团有限公司法律合规部,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中国民航大学法学院,华东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中国民航管理干部学院,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
内容提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修订草案)》立足行业发展需求,总结现行法律实施经验、聚焦实践问题,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进行了全面、系统的修订。为了深入探讨此次修法,来自高校、科研院所、机场、航空公司等的长期从事航空法研究的专家和学者,从不同视角出发,共同探讨修法过程中的重要问题:从理论与实践结合的角度,研究了该草案对全国空域资源的统一管理机制的规定、承运人责任制度体系的结构优化、通用航空发展立法支持与制度要求完善以及涉外关系法律适用规定的明确等内容;从行业运行的实践层面,分析了机场运营的分类管理以及公共基础设施属性和定位等重要问题,航空运输赔偿责任从“双轨制”向“双梯度”原则的演进,民用航空设备权利登记规则的完善与国际规则的衔接以及民用航空器事故调查规则的重要修改等;立足国家、行业发展的重点、热点,探讨了此次修法对低空经济发展的支持以及对“机闹”处置的职权分工与行为类别的明晰。希望通过这些研究与探讨,助力行业立法的完善,推动民航高质量发展建设目标达成。
关键词:空域管理;机场运营;航空承运人赔偿责任;航空设备权利登记;通用航空;低空经济;航空事故调查;机闹;涉外关系
内容提要:数字时代的到来催生数字风险新形态的不断增加,科技创新法律必须依靠体系化构建才能与数字创新体系一起推进数字中国建设行稳致远。科技创新立法体系化的战略任务应聚焦于规范驱动数字创新体系、促进数字经济释放效能、强化保障数字安全。然而,科技创新立法当前面临着立法机理缺乏数字正义表达、立法内容忽略新质生产力适应、立法范式滞后于科技创新场景生态,以及立法过程对数治实践整合不足的挑战。科技创新立法体系化应以设定权利义务为基本范畴、以责任规制条款订立规范,涵盖立法价值的选择、立法体制的确定、立法架构的搭建以及立法评估的介入,以实现科技创新法律规范、数字技术规范与市场自治规范在数字时代的协同与融合。
内容提要:生态环境法典编纂在多个方面对地方环境立法造成深刻影响,需要进行前瞻性、系统性研究。合法性审查是法典化背景下对地方环境立法进行全面审查、清理的核心内容。实践中,部分地方环境立法存在与上位法冲突、越权、不当限缩等问题,学术界和实务界对“权限抵触”“规则抵触”“价值抵触”三类情形中的合法性审查标准存在分歧。为破解这一困境,需要立足于“规范类型识别—审查标准适配”的体系化思路,实现审查资源的精确配置和精细操作。基于规范属性与功能定位的差异,将地方环境立法的具体条款划分为执行性条款、先行性条款、自主性条款三种类型,继而针对不同类型规范条款适配差异化的审查标准,实现规范属性与审查强度的梯度匹配,消解审查标准的适用冲突,降低审查主体的裁量偏误风险,提升合法性审查结论的规范性、正当性。
内容提要:随着刑事证据制度改革的深入推进,《刑事诉讼法》证据制度规范呈现明显的缺位和滞后,亟待在《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中加以完善。当前刑事错案的接连曝光、犯罪形态的转变、数字技术的发展为刑事证据制度的完善带来了新的契机,也对之提出了时代要求。刑事证据制度的完善应当遵循无罪推定原则、证据裁判原则以及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并聚焦于证据种类、证据规则和证明标准三个面向。具体而言,封闭的法定证据种类不能涵盖全部的证据形式,其划分标准的科学性仍存争议。对此,应明确证据法定形式体系的开放性,以分析证据的证明机理为核心实现划分标准的回归;对于证据规则应在进一步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基础上,借鉴、吸收国外较为成熟的传闻证据规则;同时,针对证明标准中存在的理论争议,应当明确“排除合理怀疑”的定位与适用标准、坚守认罪认罚案件的法定证明标准予以应对。
内容提要:建设法治社会与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都离不开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的滋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第二个结合”的重大论断为新时代历史条件下如何实现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传承发展提供了根本理论遵循,科学回答了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传承发展的立场、观点和方法问题。“第二个结合”旗帜鲜明地指出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传承发展应以马克思主义法治原理为价值依归,以揭示马克思主义法治观同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的高度契合为实践路径,肯定了其在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等方面的核心价值,昭示了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传承发展的主动力量。
内容提要:虽然澳门“立法法”已施行16年,但是澳门各界围绕着立法会与行政长官立法权界限划定的适格主体、独立行政法规的规范事项,以及行政法规可否修改、废止法令等问题的争论并未因“立法法”的施行而结束。行政长官与立法会立法权界限划定属于中央事权范畴,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才是界限划定的适格主体。澳门“立法法”第7条第1款所设定的独立行政法规的规范范围过于宽泛,政府、行政会的组织等应属法律保留事项。鉴于行政法规的位阶低于法令、行政长官不能像过去的澳门总督一样行使一般立法权,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权威维护和职能履行,行政法规不宜修改、废止法令。
内容提要:《个人信息保护法》第28条列举的“医疗健康信息”应解释为广义的个人健康信息,包括所有与主体过去、当前或未来的身体或心理健康状况有关的个人信息。个人医疗健康信息包括本质性医疗健康信息和推断性医疗健康信息,认定个人医疗健康信息时,需要根据信息内容是否直接反映信息主体的健康状况分类处理。应明文解释个人医疗健康信息的内涵并以其为核心整合相关术语。基于个人医疗健康信息界定的复杂性,以指南形式明确判定标准和具体范围进而对相关认定活动予以指引是较优的选择。对实际认定活动是否合规进行监督需要细化现有的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制度、个人信息保护负责人制度和个人信息处理情况记录制度。
内容提要:预防性法治建设,是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的重要方面,也是完善中国特色法律监督机制的应有之义。救济性公益诉讼对风险治理存在着局限性。为了从前端避免可能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风险,应当在启动制定检察公益诉讼法之际正式构建预防性检察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增强检察公益诉讼的预防功能和治理效能。检察机关参与风险治理的路径需倚重预防性检察行政公益诉讼,其立案条件的审查重点应设定为具有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风险;其立案范围应限定于“重大风险”,聚焦于“不可逆风险”,侧重于“系统风险”;其办案方式应进一步完善预防性诉前检察建议和诉前磋商制度。
内容提要:近年来,涉及中国投资者、中国政府的投资争端日益增多,而争端解决机制难以应对日益增多的投资争端。争端预防是预防投资争端的有效措施。中国作为双向投资大国,需要以东道国、母国、东道国-母国合作的三重视角预防投资争端。东道国视角下对投资争端的预防包括提高投资政策的透明度和稳定性、提高政府对国内法与投资条约的协调遵从能力、设立投资争端预防机构;母国视角下对投资争端的预防包括追究投资者的法律责任、推进企业社会责任;东道国-母国合作视角下对投资争端的预防包括设立国家间联合委员会、优化国际投资条约。
内容提要:内嵌自由主义复兴,国际投资领域对国家规制权的效用需求更为迫切。附有自裁决性质的国家安全例外条款无疑是维护国家利益之利器。国家安全例外条款自裁决功能关键因素在于对其性质的认定及审查标准的确立。仲裁庭应当秉持“宽进严出”的态度,打破措辞结构局限,综合考量国家态度等因素,宽松认定自裁决性质,严谨把握审查标准,区分东道国主观意图及其安全利益是否受到威胁;对于措施的“必要性”,原则上由东道国自由裁量,但仲裁庭有“善意审查”的职权,加诸程序义务的检视,以避免东道国利用国家安全例外条款自裁决性质的便利而行投资保护之实。
内容提要:关注党的十八大以来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成效、逻辑与价值,已成为深化纪检监察研究、彰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优势的理论命题。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把制度建设贯穿新时代党的建设各方面,全方位、立体式推进了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并取得显着成效,诸如“职能机关”到“专责机关”的主体定位明确、“多元联合”到“多元纵横”的监督网络形成、“行政监察”到“国家监察”的监督效能强化等。其中,蕴含着党的领导与独立运行、多元并行与纵横交织、效能导向与协同创新等内在逻辑。不同逻辑下呈现的改革进路,彰显了党的十八大以来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独特价值:党的领导为中国特色监察制度的权威高效提供根本保障,多元复合纵横格局为监察制度的效能发挥提供核心依托,制度体系协调衔接为监察制度的有序运行提供重要保证。深入探讨党的十八大以来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成效、逻辑与价值,既可以对现有研究的不足进行补充,又助益于新时代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全面推进。
内容提要:当前涉案虚拟货币在刑事涉案财产中的比重日益上升,完善涉案虚拟货币的审前处置程序有益于回应司法实践需求。虚拟货币具有财产属性,可以列为涉案财物予以处置。在虚拟货币的审前处置中存在不同的模式,其中广泛应用的第三方机构处置模式存在主体资质、评估定价、金融监管等问题,处置程序缺乏监督机制以及对案外人的权利保障。虚拟货币处置应适用区分稳定币与非稳定币的二分方法,在证据裁判原则、价值保护原则、技术性原则的基础上,完善扣押和调取证据的强制措施;提倡统一的回购模式;构建全流程的监督机制和注重案外人权益保障。
内容提要:当前授予特许经营权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存在体系性和规范性缺陷。除审查标准笼统这一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共性问题外,受政府特许经营性质影响,现有规则对特许经营权适用领域的审查缺乏根本规制,与反垄断法及特许经营制度间也缺乏有效衔接,从而影响制度效力。为此,可引入法规范论视角,在对现有规则缺陷进行法规范分析的基础上,进行体系化制度构建。从价值合法性上,强化特许经营权本身性质,厘清非竞争性与竞争性领域边界,明确权利适用范围。从权利义务设定上,基于授予期限、授予方式和资格遴选三个维度,完善明确性、合理性与差异性等实质性审查标准体系,确保政府竞争保障义务的履行与市场主体平等参与权。从制度调整效果上,以竞争效果为核心构建审查框架,推动制度与反垄断法在立法技术、实施标准上的协同,并通过引用性规则畅通制度与特许经营法律制度衔接。
内容提要: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规定了历史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后的出资责任配置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认为,该条款具有溯及力。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持相反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改弦易辙,见贤思齐。对溯及力司法解释催生的裁判文书的既判力不应全盘否定,也不宜一概维持,而应采取原则与例外相结合的中庸之策:一是原则上承认各类裁判文书的既判力,但债权人不是适格善意相对人的除外;二是原则上推翻各类裁判文书的既判力,但历史股东恶意出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的除外。股东与债权人既是合作伙伴,也是竞争对手,故建议确立基于股东剩余索取权的股债两分原则。在内部关系中,股权平等,债权平等。在外部关系中,内外有序,先人后己。利益相关者有权在立法与诉讼程序等平台上开展公开透明、理性有序的博弈。新旧《公司法》围绕历史股东出资责任的制度设计各有千秋。旧《公司法》框架下的救济手段存在碎片化与多元化的弊端,至少包括五种模式。法律是经验之学。经验法则在新旧《公司法》时代都历久弥新。司法解释将《立法法》第104条规定的有利溯及规则解释为“更有利于实现新《公司法》立法目的”,但未能明确多元立法目的之间的优先序,致使公司利益相关者之间发生权利冲突时孰先孰后语焉不详。建议最高人民法院重新修订《溯及力解释》,阐述溯及力条款对谁有利、为何对其有利,对谁不利、为何对其不利。若新法条款的有利溯及不涉及弱者权利与公序良俗,且对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影响利弊参半,则司法解释无权激活有利溯及规则。溯及力之争是中国公司法现代化进程中的重要里程碑,并非坏事。
内容提要:基于人工智能技术的自动驾驶汽车,有利于减少传统的交通事故,解放“四肢”而使人类出行更自由,促进共享经济发展。但自动驾驶汽车有可能导致新型交通事故,用户个人信息也可能被智能系统滥用,“算法黑箱”会加大“电车难题”风险,损害赔偿责任可能无法得到有效承担。罔顾安全而求发展会导致多种风险,但过度追求安全则会扼杀智能科技创新而阻碍发展。在人工智能时代,应当统筹发展和安全,对自动驾驶实行包容审慎监管。应科学设定自动驾驶技术标准,完善用户个人信息保护措施,规范智能决策“算法”,扩大测试道路范围并探索智能道路建设,合理分配自动驾驶的赔偿责任,并不断完善自动驾驶汽车保险。
内容提要:研究和诠释中国特色政法体制需具宪法视野。在政法体制的权力结构关系中,无论是精辟描绘执政党与政法机关之关系的“党管政法”,还是各类政法机关之间的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抑或政法机关与其他社会治理主体之间的合作共治,都有中国宪法上明确的规范依据为其提供合宪性基础。宪法上的人民民主专政、政权组织形式、国家结构形式、权力监督与制约等基本理论为揭示政法体制的政治正当性和实践合理性提供了有力的思想支撑。宪法蕴含的安全、秩序、公正、人权四种价值亦充分彰显了政法系统维护国家政治安全、确保社会大局稳定、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保障人民安居乐业的职责任务和历史使命。从宪法视角对蕴含中国经验和本土智慧的政法体制进行规范性、学理性及体系性解读,有助于促进政法话语与宪法话语的良性互动和深度交融,推进构建中国特色宪法学学科体系、学术体系、话语体系。
内容提要:宋代科举考试中存在着严重的怀挟作弊问题,以至于怀挟成风。宋代科场怀挟作弊的原因是政治腐败,法令执行不力和作弊手段发展。针对这一严重扰乱科场秩序的舞弊问题,宋代建立了相对完善的科场监考法,主要包括入场搜查法、按榜就坐法、巡考法。宋初科场并无入场搜查法,至宋真宗朝形成并调整了入场搜查法,其后宋廷多次重申禁止考生怀挟夹带进入考场。宋代在殿试、省试和发解试中都实行了按榜就坐法。宋代前期,宋廷在科场中设置巡铺官负责巡考工作。宋仁宗时,欧阳修巡考法标志着宋代科场巡考法初步形成,其后巡考法的发展变化多是在此基础上进行的调整和完善。宋代科场监考法不断发展完善,在一定程度上防范、遏制了科举怀挟作弊泛滥成灾的局面,维护了科场的正常秩序和考试的公平公正。
内容提要:在私法领域中,同意是一种义务、责任和风险的转移机制,具有改变人际规范状态的功能。一个公平的同意需要满足特定的条件。各国立法普遍将知情同意作为个人信息的合法性基础和侵权免责事由,但在现实中规范效果普遍不佳,原因在于意思自治理论主导的知情同意规则在复杂现代环境中已经很难发挥核心作用。规范发展重心已向建立公平同意所需要的制度环境和条件转移,建构公平条件的目标支持将我国《民法典》和《个人信息保护法》中的知情同意理解为一种准法律行为。以公平为导向的体系性解释,还将更好地处理同意与其他个人信息合法性基础的关系,并支持将规制机制的重心向行政监管和合规转移。
内容提要:在数字时代,宪法上的平等权附上了数字化特征,表现为数字平等权。数字平等权相较于传统平等权具有更加丰富的规范意涵,体现在数字人格、数字生存、数字发展和数字财产的平等。伴随着数字技术的发展,以数据权力、算法权力、平台权力为代表的数字权力应运而生,对数字平等权造成多维冲击,导致数字平等权实现困难。数字平等权的实现存在着立法难以满足治理要求、行政难以达到规制目标和司法难以实现充分保护等法律困境,需要通过构建立法规范体系、强化行政监管效能、完善司法救济途径等全方位多层次的法律路径对数字权力进行治理,以法治正义统摄数字正义,最终实现个体的数字平等权。
内容提要:从最有利于儿童的原则出发,未成年人保护的最终目的应是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培养其良好品行。当前未成年人犯罪预防实践中的一些问题,例如,过于强调未成年犯罪人的特殊性、在犯罪行为发生之后“重保护、轻矫治”以及对未成年被害人权益保护不足,不但无利于反而有害于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未成年人犯罪预防中的“未成年人”应既包括未成年犯罪人,也包括未成年被害人。“预防”既包括再犯预防,也包括初犯预防;既包括特殊预防,也包括一般预防。在未成年人犯罪预防中,应平衡对未成年犯罪人的保护与惩治、对未成年犯罪人与未成年被害人的保护、家庭之内与家庭之外的责任。实现这一原则的路径,是基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及时进行分级预防、干预和矫治”的要求,以民政部门、专门学校、未成年人司法专门机构、社区矫正组织为基础,在全国范围内成立统一处理、具体甄别、层层分流、分别负责的未成年人犯罪预防系统。
内容提要:罪错未成年人分级处遇制度所蕴藏的犯罪控制价值未得到充分挖掘。以促进个体价值观与规范价值契合为本质的协商性法律社会化,能够为罪错未成年人分级处遇制度的优化提供方向性指引。既存罪错未成年人分级处遇制度在程序和实体上均难以达成规范价值内化的旨趣,应当根据协商性法律社会化的要求进行程序与实体两个维度的整饬。在程序上,刑事司法与分级处遇在转处后的贯通上仍应围绕行政主体决定模式进行建构,并强化罪错未成年人进入至转出专门学校过程中的程序性权利保障。在实体上,罪错未成年人分级处遇制度必须认真对待保护处分的功能异化现象。宜通过措施专业化与监督机制化增强限制自由型保护处分的效能,并在实质性制裁额度下构建动态处理惩罚与保护处分并合适用的规则。
内容提要:党内法规法典化是完善党内法规制度体系的重要举措,也是一项长期而复杂的系统性工程。为此,党内法规法典化应当具备充分的法典化条件和坚实的法典化基础。党内法规法典是党内法规制度的结晶,因此,理想之典应当形体完备且实质良善。形体完备的法典在规范内容上是完整的、在体态上是简洁轻盈的、在语言表达上是通俗易懂的;实质良善的法典应当是能够善治的,并且具有中国特色,能够彰显中国气质的法典。但理想之典与现实之间存有差距,党内法规法典化虽有一定基础和有利条件,却依然面临着党内法规制度体系化困境、党内法规法典化的模式选择之困、解法典化的冲击等困境。在此背景下,党内法规法典化需要平衡理想与现实之间的关系,比较理想的策略是,在推进党内法规法典化的过程中不应步子过大,应当放缓法典化进程,先制定“域法典”,尽快实现“一领域一规”,并率先实现党的组织法规制度法典化。
内容提要:地方党内法规制定是推动党内法规制度建设高质量发展的关键议题。实践中地方党内法规的制定存在配套无序化、内容同质化和形式杂乱化三个方面的问题。从历史视角来看,这些问题的产生、发展与党内法规在不同时期作为党的政策或纪律的制度化探索、制度高级形态的法、法体系中独立规范的定位有密切关系。在该过程中,地方党内法规的定位经历了从一体化考量到差异化确立再到体系化面向的三个阶段,其对相关制定规范要求有所不同。对此,应立足于2019年《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条例》,整体性认识其中地方党内法规的相关规定,通过瞄准定位立规、强调审慎立规和坚持及时立规,进而调适地方党内法规制定问题。
内容提要:《民法典》第十条将国家政策逐出裁判依据之列,但其条文在不同程度上体现或导向政策。梳理政策在法典制定和实施中的功能,隐含于法典中的政策将浮出水面。隐含于《民法典》的政策可界定为经转化进入民法规范、指导立法和司法及作为民法解释之来源的规范性文件。该政策所在民法条文为政策的规范表达。按照民法与政策的互动轨迹,政策的规范表达分为引入型和转致型两类。引入型表达包括直接规定政策术语和转化政策目标的规范表达,转致型表达可细分为直接转致和间接转致两类表达。政策在其规范表达条文的制定中作为立法指针。经引入或转致进入法典后,政策融入立法目的,为目的解释提供参考,并充当民法规范的要素。
内容提要:莱斯格提出“代码即法律”思想,认为“代码”在塑造社会关系和规范人类行为上扮演着与“法律”相似的角色。在论证思路上,他主要从法学的视角论证了代码的外在功能,缺乏对其深层权力结构的隐性运作机制的分析,因此,有必要从技术哲学的角度对“代码即法律”背后的内在逻辑进行剖析。从福柯“微观权力”的视角看,代码之所以具有法律效应,主要表现在关系、知识与规训三个方面:在关系层面,代码通过技术的中介作用赋予权力全新的形态,突破传统沟通方式的物理限制,进而重塑权力的构建与运作模式;在知识层面,代码作为一种特殊的话语表达形式,凸显出知识在塑造社会权力结构中的关键性作用;在规训层面,代码已成为实现精准控制与高效规制的重要工具,它借助超级全景监狱实现监控式规训,利用无形的力量实施助推式规训,通过说服性技术进行劝导式规训,从而深刻影响数智时代人们的生活方式以及社会互动模式。
内容提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草案征求意见稿)》是推进中国式现代化进程中有关民营经济发展的首部基础性法律。虽然法律文本中有关司法的规定寥寥数笔,但这并非立法有意忽略,相反,司法以“事实上的造法者”身份嵌入在法律中,成为立法的主要依据之一。民营经济促进法中司法功能的发挥与具体的场景密不可分,主要体现在政策执行、企业内部治理、政企纠纷场景中,分别发挥规则解释功能、规则续造功能、行政机关协同功能。司法的解释功能基础是司法判断,重点在于对弱式平等概念的厘清和界定。司法的续造和协同功能基础是司法技术,关键在于设置激励机制。只有认真对待、持续优化民营经济促进法中的司法功能,而非将法律解读为摆脱了司法束缚的纯粹“宣誓性法”,进而认识到规则中隐含的约束性、激励性和可操作性要素,方能避免民营经济促进法在实施过程中落入条款空泛、缺乏实操的窠臼。
内容提要:《民营经济促进法》的立法目的是实现民营经济发展的实质平等。《民营经济促进法》需要区分私法与公法的立法逻辑、管理型与促进型的立法模式、促进民营经济组织发展与促进企业家精神的立法规范。在纵向上,《民营经济促进法》应在比较国有企业享有权利基础上,不过分限制民营企业的权利。就公司章程、刑事合规与责任、企业家的控制权、估值调整协议效力等方面,应审慎做出修订。在横向上,该法的定位是保护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经营自主权不受任何侵犯。《民营经济促进法》应在明确个体工商户、非法人组织定位、组织结构、性质等特征基础上,制定相应的促进规则,产生“领头羊”正向体系效益。只有找准《民营经济促进法》的“横纵”坐标轴,从内部经济主体到外部竞争环境对其展开立体保护,才能将该法铸造为民营经济保护的定海神针。
内容提要:以DeepSeek为代表的人工智能技术快速迭代赋予了平台全方位、全链条、全时段的监控、分析、预测以及自动控制的能力,极大提升了内容管理与版权保护的效能。然而,在版权优位主义思潮影响下,平台权力扩张现象愈发显着,其通过建构私秩序,实施过度执法,对用户知识隐私造成严重威胁。知识隐私是个体知识探索过程中不被监视或干扰的权利,既是个人自主发展与人格尊严的基础,也是言论自由的条件,兼具隐私权与个人信息权益的双重属性。为有效保障知识隐私权益,应构建知识隐私友好型协同治理框架,通过层级化规则体系制衡平台支配地位;将知识隐私保护理念嵌入技术架构,矫正平台不当支配行为;建立复合型整全式监管机制,对平台实施系统性规制。
内容提要:面对当前人工智能生成物多以文学艺术作品的形式表现,文化多样性不失为一种论证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应获得着作权保护的逻辑视角。文化多样性不仅是着作权法的立法宗旨,更是着作权法内权利保护与公共领域机制共生的逻辑必然,它们分别从产权激励与资源支持两方面推动了职业作者与社会大众的创作活动,并实现了作品样态的多样化。但以DeepSeek为代表的人工智能,即便输入提示词也几乎依靠机器本身产出的生成物,因存在单一化、普遍化和同质化的问题,它们不仅无法实现文化创新,也难以形成具有人文精神的作品,对其的保护更不能促发有效的创作激励,容易陷入文化多样性的危机。因此,输入提示词的行为更接近于“劳动/创造二分”中的劳动,其生成物更应归入公共领域之范畴。因此,着作权法的保护应当适用于有人类深度参与的人工智能生成物中,如此才能激励人类利用人工智能创作出更多具有文化意义的作品,以充沛人类文化的表现形式和样态,进而推进文化多样性价值的实现。
作者:刘卫先(中国海洋大学法学院、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中国海洋大学海洋发展研究院)
内容提要:将海岸带保护以专节的形式纳入生态环境法典生态保护编的海洋生态保护专章,既是海岸带独立保护的必然趋势,也是我国对陆海生态环境实施统筹保护的国家战略在生态环境法典中的具体落实和体现之一。目前,我国尚无国家层面的单行法对海岸带保护作集中系统规定,海岸带保护的规定主要分散在相关单行法、地方性立法以及国家相关政策中。鉴于此,生态环境法典中的海岸带保护专节应当对现有海岸带保护相关规定进行整合、集成、更新,使之体系化,并运用一般与特殊相结合的法典编纂技术,使之系统融入生态保护编的海洋生态保护专章,实现海岸带保护独立化、体系化的法典目标。
内容提要:建设更高水平平安中国背景下的海洋强国,肯綮在于大数据赋能海洋开发、利用、保护和管控的协同优化与效能提升。但“一国两制三法域”下的粤港澳大湾区由于三地的法益保护倚重不同、数据权属可能存在纠纷、数字化海洋执法存在安全风险等困境。打破粤港澳大湾区海洋治理的“信息孤岛”,关键需要突破海洋数据共享的规则屏障和共享数据的评估标准各异问题,具体的法律协同路径在于:强化安全前提下海洋数据便捷共享的顶层制度设计;统一粤港澳三地海洋数据价值评估及分类分级标准,设置独立专家委员会,健全外部审查机制,配套数据安全责任追究制度;构建湾区海洋数据重用法律制度,支持用户多样化需求;塑造一体化的海洋数据治理与协同监管体系。以法律适用的衔接与协调,确保海洋数据安全便捷地共享,助力粤港澳大湾区发展为全球湾区建设的典范。
内容提要:随着人类用海活动的密集化发展,海上公共卫生问题日益凸显,引致全球海洋治理中的集体行动受阻。“海洋命运共同体”理念凭借其有力回应多元治理需求的治理属性与整合多层级规范体系的制度属性,逐渐成为科学重构海上公共卫生安全治理体系的关键。然而,受全球海洋治理赤字、非传统安全威胁扩散、海洋治理规则加速变革以及公共卫生治理规则执行力缺口等因素制约,“海洋命运共同体”理念下的海上公共卫生治理实践,仍面临国际合作失序、复合安全风险、遵行实效不足以及规则衔接障碍等现实挑战。为此,中国需紧扣治理与制度双核心,以“海洋命运共同体”理念为基本遵循,推动国际社会凝聚整体性治理共识、革新治理机制,并通过完善涉外法治、深度参与国际法治建设等路径,提升海上公共卫生治理效能。
内容提要:新污染物治理是生态环境保护领域的新兴重点任务。当前,相关政策已明确提出,要加快制订有毒有害化学物质环境风险管理条例。但在生态环境法典编纂背景下,应将新污染物治理纳入法典,以构建融贯协调的法律体系。新污染物治理法典化需以科学知识为基础,坚持风险预防理念,通过整合现有制度形成完备的治理体系,并制订专门条例作为内容支撑。同时,需厘清条例与法典的关系,明确新污染物治理在法典中的体例定位,构建以公众健康为核心、风险预防为原则的制度框架,综合运用动态风险管控机制、全过程保障措施及多元规制手段,形成科学化、体系化的治理模式,为新污染物防控提供长效法治保障。
内容提要:在气候变化语境下,“绿洗”泛滥的趋势已经引发针对企业主体气候问责的全体行动。围绕企业误导性宣传、虚假环境营销、不实信息披露等“绿洗”行径,以消费者、投资者、同业竞争者及政府等为代表的类型化诉讼在司法实践中已经涌现。立足中国法治语境,可类推适用商业诋毁类司法判例的经验,强化“绿洗”类商业言论的法律属性界定。在证券投资领域,通过认定交易因果关系来推断“绿洗”投资信赖关系的成立,可降低“合理信赖”和“重大性”的证明难度;为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确立专门规制“绿洗”的禁止性规范能够扩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空间;并且需要完善涉外司法建设,规避域外可能通过“长臂管辖原则”产生的恶意诉讼和管辖权争议。
内容提要:公司退出与增强活力相辅相成。为预防公司退出的风险外溢,应坚持当退则退、有序退出、透明退出与理性退出。公司生存权与发展权对公司退出制度具有指引与约束功能。法院要践行公司生存与发展友好型裁判思维,要慎重确认公司设立无效,鼓励补救瑕疵;少破产,多和解;少清算,多重整;少解散,多兼并。公司设立无效事由要从严认定。为维持公司合法存续,应允许当事人协力启动行政许可或登记备案的申请程序。公司设立无效判决并不溯及既往交易,不能对抗善意相对人。法官在考虑解散公司之前,应穷尽查账、损害赔偿、强制分红、转股、退股和公司分立等优选措施。破产法也要致力于拯救公司生命。为激活重整制度,法院可推定债务人公司具有重整资格,但允许债权人或债务人举反证予以推翻。与管理人重整模式相比,公司自治模式具有四大优势。为提高重整成功率,建议明确自治重整期间的特殊股权结构与治理规则。公司重整阶段也要弘扬企业家精神,尊重商事习惯。为提高公司重整胜算,应导入商业判断规则。既要增设中小微公司友好型破产规则,也要固本培元。
内容提要:股东提案权是少数股东权利保护的重要程序性权利。2023年《公司法》引入了董事会提案审查权,作为限制股东滥用提案权的平衡机制。2023年《公司法》第115条明确了董事会提案审查权的法律依据,调整了股东行使临时提案权的持股比例,新增了行使标准,明确董事会有权不提交违反法律和公司章程的临时决议。这一修改完善了我国董事会提案审查制度,但体系建构仍显不足,规范配置存在漏洞。其一,缺少对董事会审查程序的规范,可能导致对股东临时提案权的不当限制;其二,未明确董事会滥用提案审查权后股东的救济路径,缺乏对提案审查权的限制。董事会提案审查权是基于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对少数股东的提案权适度限制,旨在提高公司议事效率进而间接保护公司利益和股东利益,并无限制股东权利的导向。未来的公司法修改应当从体系视角出发,继续完善董事会提案审查权制度,构建以股东权利保护为依归,贯通提案权、审查权行使流程与权利救济渠道畅通的董事会提案审查体系。
作者:彭新林、杨清惠(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北京企业法律风险防控研究会,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
内容提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司法实践中呈现“口袋罪”倾向、刑事介入标准以结果主义为导向、犯罪事实认定和准确定性两难等困境,根本原因在于该罪法益定位不准,进而导致其犯罪圈划定不合理。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法益定位为金融管理秩序的传统观点,所秉持的金融机构特别保护主义立场不合时宜,混同了直接融资与间接融资的规范评价基点,使“金融压抑”下的法律风险全部让融资者承担有失公平,也有悖于鼓励金融创新的政策导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法益应重新定位为“公众资金安全”,这一定位顺应当前金融市场交易本位的发展趋势,是风险社会背景下防范金融风险的客观要求,体现金融风险分配的制度公允,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司法实践逻辑,实现了避免风险向控制风险的政策转向,刑法干预的时机将会更加精准。我国应以新法益为指导妥当解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合理划定其犯罪圈,重点是正确认定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的危险行为和准确判断公众资金安全危险。
内容提要:随着科技的发展和社会生活方式的转变,寻衅滋事罪起哄闹事的行为方式在网络空间异化,同样能造成社会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后果。行为人对虚假信息的制造和传播主观上是恶意的,对虚假信息造成的现实社会影响是可预料的,并且不排斥该结果发生。网络秩序包括网络空间秩序和网络公共秩序,后者和现实公共秩序都属于公共秩序,在寻衅滋事罪保护的法益范围同等享受保护。从“公共场所秩序”到“公共秩序”,属于扩大解释,不是类推,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将网络空间解释为公共场所,未突破语义范围和国民预测可能性。对寻衅滋事罪罪状中“起哄闹事”“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明晰,可参考《办理网络诽谤解释》前四条,通过不完全列举量化的实害结果及发布指导性案例的方式,以助个案犯罪事实涵摄于罪状,从而准确适用罪名。应严格限定寻衅滋事罪在网络空间的解释适用,以保持刑法的谦抑性。
内容提要:优先购买权制度的核心功能是反制出让人“敲竹杠”。交易增值和恶意串通是出让人“敲竹杠”的筹码,引入第三人报价是这一机制的主要环节;促进交易增值是其阶段性目标,约束恶意串通是避免机制失灵的防火墙,而价格可公示是机制运行的隐含条件。将上述结论联结起来,就创造了一个解释优先购买权制度的理论框架。法律解释方法需要迭代升级,而功能解释是一种极具潜力的解释方法。
作者:尤明青、张雨薇(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统一战线研究中心,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
内容提要:2023年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第28次缔约方大会公布了首次全球盘点结果,标志着首轮全球盘点工作的顺利结束。2024年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第29次缔约方大会重申了首次全球盘点结果对实现《巴黎协定》目标的重要意义。全球盘点制度是以“审评+提高气候雄心”为规制目的的信息规制工具,是全球气候治理中信息规制工具历史发展的结果,也是全球环境治理中信息规制工具互相学习的结果。该制度通过信息收集、信息加工等方式联合生产气候治理知识,并借助集体学习机制增进价值认同,然后通过信息交流产生国际舆论压力与国内倡导压力,进而实现从科学知识到国家行动的转变,体现出促进性和反身性的特点。中国在实现从全球气候治理参与者到引领者角色转变的过程中,应当提高自身信息治理能力,加强气候治理知识生产的中国供给,并通过集体学习引导气候变化规范的形成,提升中国在价值共识塑造过程中的嵌入程度,进而掌握全球气候治理领域的话语主动权。
内容提要:碳排放报告制度是保障碳市场运行的一项核心法律制度。欧盟的碳排放报告制度对报告的信息范围、形式、时间、公开及具体程序方面进行了明确。相较而言,服务于“两省五市”试点碳市场的国内立法在报告的要求、监管、法律责任设置上存在诸多差异;服务于国家碳市场的部门规章、行政法规作了统一规定的努力,但也颇受诟病,同样存在科学理性和民主理性不足的问题。为解决这些问题,控排企业碳排放报告制度构建应遵循真实性、完整性、规范性原则,并在未来修改《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时对该制度进行实体和程序方面的科学、合理设置。
内容提要:企业破产程序是企业生命周期的终结阶段,破产过程中的破产财产的认定、处置关涉股东、债权人、国家等法律主体的利益。破产企业所有的碳排放配额具有法律属性、流转规则层面的特殊性。然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对破产财产的认定标准却较为含糊,对于破产企业持有的碳排放配额的处置存在较大的理论和实践争议。使用法解释方法能够帮助明确碳排放配额的法律属性,规范其在破产程序中的流转规则,进而促进破产程序公平、高效,同时也有利于实现应对气候变化的政策目标。
内容提要:目前在我国的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实践中,法院的职权主义作用发挥不足,这主要体现在法院受理不宜进入诉讼阶段的案件、缺乏对抽象诉讼请求释明的积极性、缺少作出驳回诉讼请求判决的担当、较少纠正错误的组合式诉讼请求、对具体化判决的作出过于谨慎等。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发展不够成熟,相关规定不完善,需要法院发挥职权主义作用使得这一制度运行更为顺畅。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作为客观诉讼,以维护公共利益和客观法秩序为目的,本身就没有过多当事人主义色彩。检察机关的存在不影响审判权正常运行,职权主义的合理适用亦不会逾越司法权边界。法院应针对性地发挥职权主义作用,拒绝受理不宜进入诉讼阶段的案件、释明检察机关具体化其诉讼请求、依法驳回检察机关的不当诉讼请求、纠正错误的组合式诉讼请求、视案件情况作出具体化判决。法院不能于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案件中无限度地发挥职权主义作用,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中职权主义的适用应坚持合法性原则,恪守司法谦抑性并尊重司法规律。关键词:环境司法;环境行政公益诉讼;职权主义;司法谦抑性
内容提要:环境保护税税收减免措施作为重要的税收特别措施,具有显着的调节功能,可以在“保护和改善环境,减少污染物排放,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方面发挥独特作用。然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设定的税收减免制度存在减排激励标准片面、免税激励范围过窄和授权条款要素缺失等问题,直接影响其环境治理作用的充分发挥。为最大限度释放环境保护税税收减免的制度功效,确有必要遵循兼顾环境保护与其他公益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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